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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人身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对爆炸物品及器材的运输储存必须实施严格管理。为此,公司制定具体管理内容是:一、《爆炸物品运输证》的签发第一条:爆炸物品实行凭证运输,《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由县、市公安局签发。生产、储存和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与供货单位须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后在收货地域或储存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才能运输爆炸物品。领证后,不准任意改变或用其他证明代替,做到专证专用。第二条:在本县、市范围内运输爆破器材时,也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运输爆破器材的单位事先要把运输的时间、路线、运输工具及所运品种、数量、起运地点、到运地点等情况,报县、市公安局同意。第三条: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时,重点要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运输爆炸物品的单位要填写《爆炸物品运输申请表》,并有事先向公安机关报送的订货合同副本或开出的《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而且申请运输的品种、数量、发货单位、发货地点、到达地点等,要与原合同或原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一致。(二)确保运输爆炸物品的工具得当,运输路线安全,并有押运人员。(三)爆破器材运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所运物品到达情况,并储存在专库内,安排专人看管;库内不超量、不混存,而后将运输证在3日内交回发证的公安机关。二、道路运输第四条:道路运输爆炸物品时,禁止使用翻斗车、自卸汽车、拖车、拖拉机、独轮车、自行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和电瓶车第五条:运载爆炸物品的运输车辆安全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警示标志。第六条:运输爆破器材、货物包装要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内,爆破器材不得与其他易燃品混装。第七条: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是安全行驶速度,参考值(白天行车时速不应超过40公里;雨雪、夜间或雾天时,尽量不运输爆破器材。如果必须在夜间或雾天运输时,时速不应超过20公里,而且要开灯行驶。如果几辆汽车同时行驶时,在平坦路上两车相距不少于50米,下坡时不应少于300米)。第八条:载有爆破器材的汽车在行车过程中不准在车上开启装有爆破器材的箱(袋)子,也不准进入加油站加油。第九条: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需经过人烟稠密地区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第十条:进行中的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需要停车时,停车点应远离人烟稠密、高层建筑、油库、配电站、桥梁、机场等地方,停车后要有专人看守,装载爆破器材车辆周围禁止吸烟用火。三、运输车辆的要求第十一条:驾驶:必须是正式司机。第十二条:车身:汽车的车厢、车底要用木质材料,而且不能有铁钉外露。如果所用车辆和车底是铁皮的,必须在内侧附有不发火材料的护衬和软垫。出车前要对汽车进行检查,要求电气路线的绝缘良好,连接牢固,无破损的错接;车身、底盘、发动机要清洁,无油脂、油腻;刹车、灯、喇叭、操纵装置,都要处于良好的状态;油箱和油管等油路系统要牢固、不漏油;排气管要装防火帽;轮胎充气要适当,并有备用轮胎;车上要有危险标志灭火器、接地链和苫布;修车工具要齐全。爆破器材储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十四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二)储存民用爆炸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领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十五条、在爆炸物品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有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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