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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总则第为规范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规定了环境保护设施的选型、建设、验收、运行、日常维护、检维修、停用、拆除等过程的安全和环保管理要求和方法。第三条本制度中的环境保护设施是指用于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而建立的设备、设施、构筑物、系统等。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除尘设备、废气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固体废物处理设备(存储设施)、噪音防治设备、环境监测设备、环保仪器仪表、信息系统等。第四条相关方租用公司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五条公司所属企业、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安全环保部负责公司环保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设备部负责公司环境保护设施的选型(包括参与设计)建设、验收、检维修、拆除等过程的管理。第八条工程管理部万文负责基建类的环保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环境保护设施使用部门负责环保设施的运行、日常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选型文第十条设备部根据产生污染物的类型以及相关环保设施的处理效率、处理能力,结合国家环保政策、污染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等因素,综合衡量,选择经济适用、操作便捷、易于维护、安全稳定、节能高效的环保设施。环保设施选型应当有使用部门参与。第十一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综合评估,应当优先选择《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环保设施。禁止选用淘汰、落后的环保设施。第十二条设备配套的环保设施应当满足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本要求。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设施供应商(承包商)应满足公司对供应商、承包商准入的管理要求。环保设施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业绩和诚信水平。第十四条保设施建设应当有环保设施设计方案。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五条环保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建设。环保设施建设过程中出现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并作为验收依据。第十六条环保设施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施工(制作)质量管控措施,监督检查施工(制作)单位严格履行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第十七条在建设过程中存在隐蔽工程的,环保设施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分段验收,并对隐蔽工程验收结果负责。隐蔽工程验收应当对验收内容进行拍照存档。第十八条排气筒高度原则上不低于周围200m范围内最高建筑5m,最低不低于15m,且满足污染物排放高度的最低要求。第十九条排气筒出口以及环保设施入口的直管段应当设置检测口(≥80mm)。预留(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管线。检测口的位置应当设置检测平台,检测平台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二十条污水管线应当架空,不允许直埋敷设。第二十一条污水收集设施、处理设施,事故应急池等应当满足相应的抗渗等级要求和防腐要求。钢筋混凝土结构应当一次浇筑成型,不得分段浇筑。模板穿孔应当采取可靠的封堵措施。防腐、防渗材料应选用与所贮存液体不相容的材料。第二十二条存在污水泄漏或化学品泄漏环境风险的,应当设置防泄漏围堰,围堰有效容积应当大于最大储罐的有效容积。围堰应当防渗,不得有管线穿过围堰,破坏围堰的整体性。第二十三条公司全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纳管位置应当设置标准排放口,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第二十四条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应当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地下隐蔽工程应当有名称、位置、走向标识。第五章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第二十六条环保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由环保设施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环保设施建设管理部门、使用部门、采购部、安全环保部等应当参加环保设施验收。第二十七条公司新项目(建设投资备案项目)环保设施验收执行综合验收,项目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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